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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注册公司法和内地注册公司法的区别(二)

      三、香港回归后两地经贸投资中公司法的协调和适用问题
      在'97香港回归祖国后,两地的经贸投资往来会更加频繁,涉及两地公司法的协调和适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相互投资设立公司的法律协调和适用问题。由于两地的公司法仅在各自的区域范围内适用,香港回归后,香港投资者到内地投资设立公司依然应适用内地法律,内地投资者到香港投资设立公司也应适用香港法。但有必要分析的是,回归之后,香港的投资者在事实和法律上都不是“境外投资者”,这就产生了香港投资者到内地投资设立公司是否仍然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问题。如果适用,从法理上难以成立;如果不适用,势必大大挫伤香港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分阶段方法处理。在近期,通过立法解释,暂时可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到中期,制定专门适用于港、澳、台投资者到内地投资的投资保护法;最后,通过修订《公司法》和前述投资保护法,逐步缩小两套法律的差异,使两地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公司方面遵循同一规则,真正作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另外,内地投资者到香港投资设立公司,依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注册,享有注册公司的地位。
      第二,经贸往来涉及公司的法律协调和适用问题。两地公司之间的经贸往来,一般有两种法律方式。一是互在对方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通过分支机构来交易;二是直接在两地公司之间交易。对于前一种方式,内地注册公司到香港设立分支机构,在香港注册公司法上的地位是海外公司,即在香港有营业地点而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的公司。海外公司依《公司条例》第十一部注册,此种注册只是获得营业许可的法律承认和避免公司名称混同,不产生创设法律主体的效果。海外公司要享有香港私人公司的待遇,按公司注册署要求应提供下列文件:(1)一份由该公司成立地方的执业律师或核数师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指定期间内:a.该公司成员未超过五十人;b.该公司未对公众发行股份,未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同时,该公司原注册地的法律禁止该公司向公众发行股份;c.该公司章程内无可发行股份的规定;d.公司所在地法律不要求该公司公开帐目;(2)该公司的一名高级职员每年向公司注册署长提交一份内容与(1)相同的证明书。根据上述要求,内地有限公司在香港设立分支机构,当可获私人公司的待遇。香港注册公司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回归后不宜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九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规定,可参照该规定或另作专门规定。对于后一种方式,涉及两地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问题。按照冲突法一般原理,人的能力依属人法。所以,两地公司在经贸交往中有关对方能力的认定,应分别适用成立地公司法,但在必要时,亦应受行为地法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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