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1条规定:“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据此,笔者认为,企业的注册资金,是指设立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根据有关规定,开办单位开办其他企业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足的,可在开办后补足注册资金或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补足注册资金。《企业法人管理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注册资金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实际是指在企业注册资金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补足。过去最高法院有一个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重申了企业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应责令其补足,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企业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1992年最高法院还有一个复函,就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执照的集体企业尽管其申报单位投资不足,其法人资格仍应予以确认,至于出资不足的部分可责令其补足差额部分。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法经[1995]274号《关于认定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是否投足问题的函》实际上是指法院处理案件时发现注册资金不足时可以责令补足。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可以把开办单位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判决他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注册资金差额部分,执行中可以参照这种做法。实际上执行过程中开办单位可以理解为不止一个,如果几个企业联合投资或者搞联营或开办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都可以理解成如这几个投资者投资都不足的话,都可以按照开办单位处理,让他们各自补足注册资金,用补足的注册资金偿还企业的债务。
开办单位对其开办的企业确实已补充或补足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如法院仍以开办其他企业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与应投入的注册资金的差额为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就会出现:一是无视开办单位在开办其他企业后补充或补足注册资金的客观事实,等于否定补充或补足的注册资金不是注册资金,这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二是开办单位将超过应注册资金的范围承担民事责任。假设某开办单位开办其他企业时应投入注册资金100万元,如开办时已投足100万元,这100万元已作为被开办企业进行经营的资本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虽然开办单位因投足注册资金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但实际上已以其投入的100元财产为被开办企业承担了民事责任;如开办单位开办其他企业时实际投入注册资金40万元,则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的差额为60万元,但开办单位在开办后补充投入40万元,该40万元已作为被开办企业的进行经营的资本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此时,注册资金不实的差额已减少为20万元。如法院仍裁判开办单位在开办其他企业时注册资金不实的6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则开办单位实际上承担了开办时投入的40万元加上开办后补充的40万元再加上法院认定60万元的差额共140万元的责任,超过了应注册资金100万元的范围;同样,如开办单位开办其他企业时实际投入注册资金40万元,开办后补足60万元,此时,注册资金不实的差额减少为零。如法院仍裁判开办单位在开办其他企业时注册资金不实的6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则开办单位实际承担了开办时投入的40万元加上开办后补足的60万元再加上法院认定60万元的差额共160万元的责任,超过了应注册资金100万元的范围。综上,笔者认为,“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开办单位开办其他企业时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另一种是开办单位开办其他企业后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应为开办单位开办其他企业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与应投入的注册资金的差额。开办单位开办其他企业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包括开办时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和开办后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仅以开办单位开办其它企业时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与应投入的注册资金的差额来界定“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是不客观全面的。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和最高法院法经[1995]274号《关于认定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是否投足问题的函》与最高法院《规定》第80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应适用于“注册资金不实”的不同情形。《规定》第80条仅规定了开办单位开办被执行人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的一种情形,对于开办单位开办被执行人时投入注册资金不实,开办后未补充或补足注册资金的,应适用该条的规定,由开办单位在开办被执行人时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对于开办单位在开办其他企业后补充注册资金的,应适用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开办单位在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开办单位在开办其他企业后补足注册资金的,应适用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法经[1995]274号《关于认定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是否投足问题的函》的规定,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