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注册之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 二 百 零 六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办 理 公 司 登 记 时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 责 令 改 正 , 对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的 公 司 , 处 以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的 公 司 ,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撤 销 公 司 登 记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百 零 七 条 制 作 虚 假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 认 股 书 、 公 司 债 券 募 集 办 法 发 行 股 票 或 者 公 司 债 券 的 , 责 令 停 止 发 行 , 退 还 所 募 资 金 及 其 利 息 , 处 以 非 法 募 集 资 金 金 额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百 零 八 条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 股 东 未 交 付 货 币 、 实 物 或 者 未 转 移 财 产 权 , 虚 假 出 资 , 欺 骗 债 权 人 和 社 会 公 众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以 虚 假 出 资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百 零 九 条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 股 东 在 公 司 成 立 后 , 抽 逃 其 出 资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以 所 抽 逃 出 资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百 一 十 条 未 经 本 法 规 定 的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的 批 准 , 擅 自 发 行 股 票 或 者 公 司 债 券 的 , 责 令 停 止 发 行 , 退 还 所 募 资 金 及 其 利 息 , 处 以 非 法 所 募 资 金 金 额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百 一 十 一 条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在 法 定 的 会 计 帐 册 以 外 另 立 会 计 帐 册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将 公 司 资 产 以 任 何 个 人 名 义 开 立 帐 户 存 储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百 一 十 二 条 公 司 向 股 东 和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虚 假 的 或 者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百 一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将 国 有 资 产 低 价 折 股 、 低 价 出 售 或 者 无 偿 分 给 个 人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百 一 十 四 条 董 事 、 监 事 、 经 理 利 用 职 权 收 受 贿 赂 、 其 他 非 法 收 入 或 者 侵 占 公 司 财 产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退 还 公 司 财 产 , 由 公 司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董 事 、 经 理 挪 用 公 司 资 金 或 者 将 公 司 资 金 借 贷 给 他 人 的 , 责 令 退 还 公 司 的 资 金 , 由 公 司 给 予 处
分 , 将 其 所 得 收 入 归 公 司 所 有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董 事 、 经 理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以 公 司 资 产 为 本 公 司 的 股 东 或 者 其 他 个 人 债 务 提 供 担 保 的 , 责 令 取 消 担 保 , 并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将 违 法 提 供 担 保 取 得 的 收 入 归 公 司 所 有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公 司 给 予 处 分 。
第 二 百 一 十 五 条 董 事 、 经 理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自 营 或 者 为 他 人 经 营 与 其 所 任 职 公 司 同 类 的 营 业 的 , 除 将 其 所 得 收 入 归 公 司 所 有 外 , 并 可 由 公 司 给 予 处 分 。
第 二 百 一 十 六 条 公 司 不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提 取 法 定 公 积 金 、 法 定 公 益 金 的 , 责 令 如 数 补 足 应 当 提 取 的 金 额 , 并 可 对 公 司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公 司 在 合 并 、 分 立 、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或 者 进 行 清 算 时 , 不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通 知 或 者 公 告 债 权 人 的 , 责 令 改 正 , 对 公 司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公 司 在 进 行 清 算 时 , 隐 匿 财 产 , 对 资 产 负 债 表 或 者 财 产 清 单 作 虚 伪 记 载 或 者 未 清 偿 债 务 前 分 配 公 司 财 产 的 , 责 令 改 正 , 对 公 司 处 以 隐 匿 财 产 或 者 未 清 偿 债 务 前 分 配 公 司 财 产 金 额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百 一 十 八 条 清 算 组 不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报 送 清 算 报 告 , 或 者 报 送 清 算 报 告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或 者 有 重 大 遗 漏 的 , 责 令 改 正 。
清 算 组 成 员 利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 谋 取 非 法 收 入 或 者 侵 占 公 司 财 产 的 , 责 令 退 还 公 司 财 产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可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条 承 担 资 产 评 估 、 验 资 或 者 验 证 的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并 可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该 机 构 停 业 , 吊 销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承 担 资 产 评 估 、 验 资 或 者 验 证 的 机 构 因 过 失 提 供 有 重 大 遗 漏 的 报 告 的 ,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较 重 的 , 处 以 所 得 收 入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并 可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该 机 构 停 业 , 吊 销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书 。
第 二 百 二 十 条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 对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设 立 公 司 的 申 请 予 以 批 准 , 或 者 对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股 份 发 行 的 申 请 予 以 批 准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管 理 部 门 对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募 集 股 份 、 股 票 上 市 和 债 券 发 行 的 申 请 予 以 批 准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百 二 十 二 条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对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登 记 申 请 予 以 登 记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百 二 十 三 条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的 上 级 部 门 强 令 公 司 登 记 机 产 对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登 记 申 请 予 以 登 记 的 , 或 者 对 违 法 登 记 进 行 包 庇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条 未 依 法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而 冒 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名 义 的 , 责 令 改 正 或 者 予 以 取 缔 , 并 可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公 司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六 个 月 未 开 业 的 ,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六 个 月 以 上 的 ,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吊 销 其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 未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变 理 登 记 的 , 责 令 限 期 登 记 , 逾 期 不 登 记 的 ,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百 二 十 六 条 外 国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擅 自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 责 令 改 正 或 者 关 闭 , 并 可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依 照 本 法 履 行 审 批 职 责 的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 不 予 批 准 的 , 或 者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 不 予 登 记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条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和 缴 纳 罚 款 、 罚 金 的 , 其 财 产 不 足 以 支 付 时 , 先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
第 十 一 章 附 则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条 本 法 施 行 前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地 方 性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规 范 意 见 》 、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规 范 意 见 》 登 记 成 立 的 公 司 , 继 续 保 留 , 其 中 不 完 全 具 备 本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的 ,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限 期 内 达 到 本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
第 二 百 三 十 条 本 法 自 1994年 7月 1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