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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注册之第九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工商注册之第九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 构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条 外 国 公 司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可 以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本 法 所 称 外 国 公 司 是 指 依 照 外 国 法 律 在 中 国 境 外 登 记 成 立 的 公 司 。

  第 二 百 条 外 国 公 司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必 须 向 中 国 主 管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 并 提 交 其 公 司 章 程 、 所 属 国 的 公 司 登 记 证 书 等 有 关 文 件 , 经 批 准 后 ,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依 法 办 理 登 记 ,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

  外 国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的 审 批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外 国 公 司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必 须 在 中 国 境 内 指 定 负 责 该 分 支 机 构 的

代 表 人 或 者 代 理 人 , 并 向 该 分 支 机 构 拨 付 与 其 所 从 事 的 经 营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资 金 。

  对 外 国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的 经 营 资 金 需 要 规 定 最 低 限 额 的 ,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外 国 公 司 的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在 其 名 称 中 标 明 该 外 国 公 司 的 国 籍 及 责 任 形 式 。

  外 国 公 司 的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在 本 机 构 中 置 备 该 外 国 公 司 章 程 。

  第 二 百 零 三 条 外 国 公 司 属 于 外 国 法 人 , 其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不 具 有 中 国 法 人 资 格 。

  外 国 公 司 对 其 分 支 机 构 在 中 国 境 内 进 行 经 营 活 动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第 二 百 零 四 条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外 国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事 业 务 活 动 , 必 须 遵 守 中 国 的 法 律 , 不 得 损 害 中 国 的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中 国 法 律 保 护 。

  第 二 百 零 五 条 外 国 公 司 撤 销 其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分 支 机 构 时 , 必 须 依 法 清 偿 债 务 , 按 照 本 法 有 关 公 司 清 算 程 序 的 规 定 进 行 清 算 。 未 清 偿 债 务 之 前 , 不 得 将 其 分 支 机 构 的 财 产 移 至 中 国 境 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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