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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企 业 法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1998年 2月 22日 国 务 院 批 准 1998年 4月 7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5号 公 布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企 业 法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登 记 管 理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包 括 公 司 登 记 , 下 同 )中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登 记 管 理 , 适 用 本 规 定 。

  第 三 条 企 业 法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以 下 简 称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经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 取 得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资 格 。

  第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担 任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不 予 核 准 登 记 :

  (一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二 )正 在 被 执 行 刑 罚 或 者 正 在 被 执 行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的 。

  (三 )正 在 被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通 缉 的 。

  (四 )因 犯 有 贪 污 贿 赂 罪 、 侵 犯 财 产 罪 或 者 破 坏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罪 , 被 判 处 刑 罚 ,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五 年 的 ; 因 犯 有 其 他 罪 , 被 判 处 刑 罚 ,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三 年 的 ; 或 者 因 犯 罪 被 判 处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五 年 的 。

  (五 )担 任 因 经 营 不 善 破 产 清 算 的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董 事 、 经 理 , 并 对 该 企 业 的 破 产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 自 该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完 结 之 日 起 未 逾 三 年 的 。

  (六 )担 任 因 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并 对 该 企 业 违 法 行 为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 自 该 企 业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未 逾 三 年 的 。

  (七 )个 人 负 债 数 额 较 大 , 到 期 未 清 偿 的 。

  (八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不 能 担 任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

  第 五 条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产 生 、 免 职 程 序 ,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企 业 法 人 的 组 织 章 程 的 规 定 。

  第 六 条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任 职 期 间 出 现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该 企 业 法 人 应 当 申 请 办 理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变 更 登 记 。

  第 七 条 企 业 法 人 申 请 办 理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变 更 登 记 , 应 当 向 原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对 企 业 原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免 职 文 件 ;

  (二 )新 任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任 职 文 件 ;

  (三 )由 企 业 原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书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任 职 期 间 出 现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 不 能 或 者 不 签 署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书 的 , 由 拟 任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根 据 股 东 大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关 于 变 更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决 议 签 署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书 。

  公 司 法 人 以 外 的 企 业 法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任 职 期 间 出 现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 不 能 或 者 不 签 署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书 的 , 由 拟 任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根 据 企 业 出 资 人 关 于 变 更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决 定 签 署 。

  第 八 条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应 当 在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企 业 法 人 的 组 织 章 程 规 定 的 职 权 范 围 内 行 使 职 权 。

  第 九 条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签 字 应 当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

  第 十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 采 用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资 格 的 ,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处 1万 元 以 上 、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撤 销 企 业 登 记 ,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第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 应 当 申 请 办 理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变 更 登 记 而 未 办 理 的 ,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 处 1万 元 以 上 、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撤 销 企 业 登 记 ,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第 十 二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现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有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有 权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检 举 。

  第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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