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1994年 6月 24日 国 务 院 令 第 156号 发 布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登 记 管 辖
第 三 章 登 记 事 项
第 四 章 设 立 登 记
第 五 章 变 更 登 记
第 六 章 注 销 登 记
第 七 章 分 公 司 的 登 记
第 八 章 登 记 程 序
第 九 章 年 度 检 验
第 十 章 证 照 和 档 案 管 理
第 十 一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二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确 认 公 司 的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 规 范 公 司 登 记 行 为 ,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以 下 简 称 《 公 司 法 》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下 统 称 公 司 )设 立 、 变 更 、 终 止 ,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办 理 公 司 登 记 。
第 三 条 公 司 经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依 法 核 准 登 记 , 领 取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 方 取 得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
自 本 条 例 施 行 之 日 起 设 立 公 司 , 未 经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的 , 不 得 以 公 司 名 义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第 四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是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
下 级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在 上 级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的 领 导 下 开 展 公 司 登 记 工 作 。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 不 受 非 法 干 预 。
第 五 条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主 管 全 国 的 公 司 登 记 工 作 。
第 二 章 登 记 管 辖
第 六 条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下 列 公 司 的 登 记 :
(一 )国 务 院 授 权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二 )国 务 院 授 权 投 资 的 公 司 ;
(三 )国 务 院 授 权 投 资 的 机 构 或 者 部 门 单 独 投 资 或 者 共 同 投 资 设 立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四 )外 商 投 资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五 )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或 者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 应 当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登 记 的 其 他 公 司 。
第 七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下 列 公 司 的 登 记 :
(一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投 资 的 公 司 ;
(三 )国 务 院 授 权 投 资 的 机 构 或 者 部 门 与 其 他 出 资 人 共 同 投 资 设 立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四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投 资 的 机 构 或 者 部 门 单 独 或 者 共 同 投 资 设 立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五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委 托 登 记 的 公 司 。
第 八 条 市 、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本 条 例 第 六 条 和 第 七 条 所 列 公 司 以 外 的 其 他 公 司 的 登 记 , 具 体 登 记 管 辖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规 定 。
第 三 章 登 记 事 项
第 九 条 公 司 的 登 记 事 项 包 括 : 名 称 、 住 所 、 法 定 代 表 人 、 注 册 资 本 、 企 业 类 型 、 经 营 范 围 、 营 业 期 限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发 起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第 十 条 公 司 的 登 记 事 项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 不 符 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不 予 登 记 。
第 十 一 条 公 司 名 称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公 司 只 能 使 用 一 个 名 称 。 经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的 公 司 名 称 受 法 律 保 护 。
第 十 二 条 公 司 的 住 所 是 公 司 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 经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公 司 的 住 所 只 能 有 一 个 。 公 司 的 住 所 应 当 在 其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辖 区 内 。
第 十 三 条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应 当 以 人 民 币 表 示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第 四 章 设 立 登 记
第 十 四 条 设 立 公 司 应 当 申 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设 立 公 司 必 须 报 经 审 批 或 者 公 司 经 营 范 围 中 有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报 经 审 批 的 项 目 的 , 应 当 在 报 送 审 批 前 办 理 公 司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 并 以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的 公 司 名 称 报 送 审 批 。
第 十 五 条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应 当 由 全 体 股 东 指 定 的 代 表 或 者 共 同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 设 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应 当 由 全 体 发 起 人 指 定 的 代 表 或 者 共 同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
申 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全 体 股 东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全 体 发 起 人 签 署 的 公 司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申 请 书 ;
(二 )股 东 或 者 发 起 人 的 法 人 资 格 证 明 或 者 自 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三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前 款 所 列 文 件 之 日 起 10日 内 作 出 核 准 或 者 驳 回 的 决 定 。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决 定 核 准 的 , 应 当 发 给 《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
第 十 六 条 预 先 核 准 的 公 司 名 称 保 留 期 为 6个 月 。 预 先 核 准 的 公 司 名 称 在 保 留 期 内 , 不 得 用 于 从 事 经 济 活 动 , 不 得 转 让 。
第 十 七 条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应 当 由 全 体 股 东 指 定 的 代 表 或 者 共 同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 设 立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 应 当 由 国 家 授 权 投 资 的 机 构 或 者 国 家 授 权 的 部 门 作 为 申 请 人 ,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必 须 报 经 审 批 的 , 应 当 自 批 准 之 日 起 90日 内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 逾 期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的 , 申 请 人 应 当 报 审 批 机 关 确 认 原 批 准 文 件 的 效 力 或 者 另 行 报 批 。
申 请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应 当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公 司 董 事 长 签 署 的 设 立 登 记 申 请 书 ;
(二 )全 体 股 东 指 定 代 表 或 者 共 同 委 托 代 理 人 的 证 明 ;
(三 )公 司 章 程 ;
(四 )具 有 法 定 资 格 的 验 资 机 构 出 具 的 验 资 证 明 ;
(五 )股 东 的 法 人 资 格 证 明 或 者 自 然 人 身 份 证 胆 ;
(六 )载 明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 经 理 的 姓 名 、 住 所 的 文 件 以 及 有 关 委 派 、 选 举 或 者 聘 用 的 证 明 ;
(七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任 职 文 件 和 身 份 证 明 ;
(八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九 )公 司 住 所 证 明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必 须 报 经 审 批 的 , 还 应 当 提 交 有 关 的 批 准 文 件 。
第 十 八 条 设 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董 事 会 应 当 于 创 立 大 会 结 束 后 30日 内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
申 请 设 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应 当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公 司 董 事 长 签 署 的 设 立 登 记 申 请 书 ;
(二 )国 务 院 授 权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批 准 文 件 , 募 集 设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还 应 当 提 交 国 务 院 证 券 管 理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 ;
(三 )创 立 大 会 的 会 议 记 录 ;
(四 )公 司 章 程 ;
(五 )筹 办 公 司 的 财 务 审 计 报 告 ;
(六 )具 有 法 定 资 格 的 验 资 机 构 出 具 的 验 资 证 明 ;
(七 )发 起 人 的 法 人 资 格 证 明 或 者 自 然 人 身 份 证 明 ;
(八 )载 明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 经 理 姓 名 、 住 所 的 文 件 以 及 有 关 委 派 、 选 举 或 者 聘 用 的 证 明 ;
(九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任 职 文 件 和 身 份 证 明 ;
(十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十 一 )公 司 住 所 证 明 ;
第 十 九 条 公 司 申 请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中 有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报 经 审 批 的 项 目 的 , 应 当 在 申 请 登 记 前 报 经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 并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批 准 文 件 。
第 二 十 条 公 司 章 程 有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内 容 的 ,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有 权 要 求 公 司 作 相 应 的 修 改 。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司 住 所 证 明 是 指 能 够 证 明 公 司 对 其 住 所 享 有 使 用 权 的 文 件 。
第 二 十 二 条 经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设 立 登 记 并 发 给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是 , 公 司 即 告 成 立 。 公 司 赁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核 发 的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刻 制 印 章 , 开 立 银 行 帐 户 , 申 请 纳 税 登 记 。
第 五 章 变 更 登 记
第 二 十 三 条 公 司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 应 当 向 原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未 经 核 准 变 更 登 记 , 公 司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登 记 事 项 。
第 二 十 四 条 公 司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应 当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书 ;
(二 )依 照 《 公 司 法 》 作 出 的 变 更 决 议 或 者 决 定 ;
(三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公 司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涉 及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的 , 应 当 提 交 修 改 后 的 公 司 章 程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修 正 案 。
第 二 十 五 条 公 司 变 更 名 称 的 , 应 当 自 变 更 决 议 或 者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30日 内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第 二 十 六 条 公 司 变 更 住 所 的 , 应 当 在 迁 入 新 住 所 前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并 提 交 新 住 所 使 用 证 明 。
公 司 变 更 住 所 跨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辖 区 的 , 应 当 在 迁 入 新 住 所 前 向 迁 入 地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迁 入 地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受 理 的 , 由 原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将 公 司 登 记 档 案 移 送 迁 入 地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
第 二 十 七 条 公 司 变 更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 应 当 自 变 更 决 议 或 者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30日 内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第 二 十 八 条 公 司 变 更 注 册 资 本 的 , 应 当 提 交 具 有 法 定 资 格 的 验 资 机 构 出 具 的 验 资 证 明 。
公 司 增 加 注 册 资 本 的 , 应 当 自 股 款 缴 足 之 日 起 30日 内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增 加 注 册 资 本 的 , 应 当 提 交 国 务 院 授 权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批 准 文 件 ; 以 募 集 方 式 增 加 注 册 资 本 的 , 还 应 当 提 交 国 务 院 证 券 管 理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 。
公 司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的 , 应 当 自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决 议 或 者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90日 后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并 应 当 提 交 公 司 在 报 纸 上 登 载 公 司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公 告 至 少 三 次 的 有 关 证 明 和 公 司 债 务 清 偿 或 者 债 务 担 保 情 况 的 说 明 。
第 二 十 九 条 公 司 变 更 经 营 范 围 的 , 应 当 自 变 更 决 议 或 者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30日 内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变 更 经 营 范 围 涉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报 经 审 批 的 项 目 的 , 应 当 自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之 日 起 30日 内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第 三 十 条 公 司 变 更 类 型 的 , 应 当 按 照 拟 变 更 的 公 司 类 型 的 设 立 条 件 ,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并 提 交 有 关 文 件 。
第 三 十 一 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变 更 股 东 的 , 应 当 自 股 东 发 生 变 动 之 日 起 30日 内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并 应 当 提 交 新 股 东 的 法 人 资 格 证 明 或 者 自 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改 变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的 , 应 当 自 改 变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之 日 起 30日 内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第 三 十 二 条 公 司 章 程 修 改 未 涉 及 登 记 事 项 的 , 公 司 应 当 将 修 改 后 的 公 司 章 程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修 正 案 送 原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
第 三 十 三 条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 经 理 发 生 变 动 的 , 应 当 向 原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
第 三 十 四 条 因 合 并 、 分 立 而 存 续 的 公 司 , 其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化 的 , 应 当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因 合 并 、 分 立 而 解 散 的 公 司 , 应 当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 因 合 并 、 分 立 而 新 设 立 的 公 司 , 应 当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
公 司 合 并 、 分 立 的 , 应 当 自 合 并 、 分 立 决 议 或 者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90日 后 申 请 登 记 , 提 交 合 并 协 议 和 合 并 、 分 立 决 议 或 者 决 定 以 及 公 司 在 报 纸 上 登 载 公 司 合 并 、 分 立 公 告 至 少 三 次 的 证 明 和 债 务 清 偿 或 者 债 务 担 保 情 况 的 说 明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合 并 、 分 立 的 , 还 应 当 提 交 国 务 院 授 权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批 准 文 件 。
第 三 十 五 条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涉 及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载 明 事 项 的 ,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换 发 营 业 执 照 。
第 六 章 注 销 登 记
第 三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公 司 清 算 组 织 应 当 自 公 司 清 算 结 束 之 日 起 30日 内 向 原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
(一 )公 司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
(二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营 业 期 限 届 满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解 散 事 由 出 现 ;
(三 )股 东 会 决 议 解 散 ;
(四 )公 司 因 合 并 、 分 立 解 散 ;
(五 )公 司 被 依 法 责 令 关 闭 。
第 三 十 七 条 公 司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公 司 清 算 组 织 负 责 人 签 署 的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书 ;
(二 )法 院 破 产 裁 定 、 公 司 依 照 《 公 司 法 》 作 出 的 决 议 或 者 决 定 、 行 政 机 关 责 令 关 闭 的 文 件 ;
(三 )股 东 会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确 认 的 清 算 报 告 ;
(四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
(五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第 三 十 八 条 经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注 销 登 记 , 公 司 终 止 。
第 七 章 分 公 司 的 登 记
第 三 十 九 条 分 公 司 是 指 公 司 在 其 住 所 以 外 设 立 的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机 构 。 分 公 司 不 具 有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
第 四 十 条 公 司 设 立 分 公 司 的 , 应 当 向 分 公 司 所 在 地 的 市 、 县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 核 准 登 记 的 , 发 给 《 营 业 执 照 》 。
第 四 十 一 条 分 公 司 的 登 记 事 项 包 括 : 名 称 、 营 业 场 所 、 负 责 人 、 经 营 范 围 。
分 公 司 的 名 称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分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不 得 超 出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司 设 立 分 公 司 的 , 应 当 自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30日 内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的 , 应 当 自 批 准 之 日 起 30日 内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
设 立 分 公 司 , 应 当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设 立 分 公 司 的 登 记 申 请 书 ;
(二 )公 司 章 程 以 及 由 公 司 的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加 盖 印 章 的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复 印 件 ;
(三 )营 业 场 所 使 用 证 明 ;
(四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第 四 十 三 条 分 公 司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的 , 应 当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应 当 提 交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书 。 因 公 司 名 称 变 更 而 变 更 分 公 司 名 称 的 , 应 当 提 交 公 司 的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复 印 件 。 变 更 经 营 范 围 涉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报 经 审 批 的 项 目 的 , 应 当 提 交 有 关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 。 变 更 营 业 场 所 的 , 应 当 提 交 新 的 营 业 场 所 使 用 证 明 。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变 更 登 记 的 , 换 发 《 营 业 执 照 。 》
第 四 十 四 条 公 司 撤 销 分 公 司 的 , 应 当 自 撤 销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30日 内 向 该 分 公 司 的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应 当 提 交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书 和 分 公 司 的 《 营 业 执 照 》 。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注 销 登 记 后 , 应 当 收 缴 分 公 司 的 《 营 业 执 照 》 。
第 八 章 登 记 程 序
第 四 十 五 条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全 部 文 件 后 , 发 给 《 公 司 登 记 受 理 通 知 书 》 。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自 发 出 《 公 司 登 记 受 理 通 知 书 》 之 日 起 30日 内 , 作 出 核 准 登 记 或 者 不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的 , 应 当 自 核 准 登 记 之 日 起 15日 内 通 知 申 请 人 , 发 给 、 换 发 或 者 收 缴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或 者 《 营 业 执 照 》 。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不 予 登 记 的 , 应 当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15日 内 通 知 申 请 人 , 发 给 《 公 司 登 记 驳 回 通 知 书 》 。
第 四 十 六 条 公 司 办 理 设 立 登 记 、 变 更 登 记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缴 纳 登 记 费 。
领 取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的 , 设 立 登 记 费 按 注 册 资 本 总 额 的 1‰ 缴 纳 ; 注 册 资 本 超 过 1 000万 元 的 , 超 过 部 分 按 0. 5‰ 缴 纳 ; 注 册 资 本 超 过 1亿 元 的 , 超 过 部 分 不 再 缴 纳 。
领 取 《 营 业 执 照 》 的 , 设 立 登 记 费 为 300元 。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的 , 变 更 登 记 费 为 100元 。
第 四 十 七 条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将 核 准 登 记 的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记 载 于 公 司 登 记 簿 上 , 供 社 会 公 众 查 阅 、 复 制 。 查 阅 、 复 制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交 纳 查 阅 、 复 制 费 。
第 四 十 八 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应 当 在 其 设 立 、 变 更 、 注 销 登 记 被 核 准 后 的 30日 内 发 布 设 立 、 变 更 、 注 销 登 记 公 告 , 并 应 当 自 公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30日 内 将 发 布 的 公 告 报 送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 公 司 发 布 的 设 立 、 变 更 、 注 销 登 记 公 告 的 内 容 应 当 与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的 内 容 一 致 ; 不 一 致 的 ,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有 权 要 求 公 司 更 正 。
吊 销 《 企 业 法 人 营 来 执 照 》 和 《 营 业 执 照 》 的 公 告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发 布 。
第 九 章 年 度 检 验
第 四 十 九 条 每 年 1月 1日 至 4月 30日 ,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对 公 司 进 行 年 度 检 验 。
第 五 十 条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的 要 求 ,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接 受 年 度 检 验 , 并 提 交 年 度 检 验 报 告 书 、 年 度 资 产 负 债 表 和 损 益 表 、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副 本 。
设 立 分 公 司 的 公 司 在 其 提 交 的 年 度 检 验 材 料 中 , 应 当 明 确 反 映 分 公 司 的 有 关 情 况 , 并 提 交 分 公 司 《 营 业 执 照 》 的 复 印 件 。
第 五 十 一 条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公 司 提 交 的 年 度 检 验 材 料 , 对 与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有 关 的 情 况 进 行 审 查 , 以 确 认 其 继 续 经 营 的 资 格 。
第 五 十 二 条 公 司 应 当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缴 纳 年 度 检 验 费 。 年 度 检 验 费 为 50元 。
第 十 章 证 照 和 档 案 管 理
第 五 十 三 条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 《 营 业 执 照 》 分 为 正 本 和 副 本 , 正 本 和 副 本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正 本 或 者 《 营 业 执 照 》 正 本 应 当 置 于 公 司 住 所 或 者 分 公 司 营 业 场 所 的 醒 目 位 置 。
公 司 可 以 根 据 业 务 需 要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核 发 营 业 执 照 若 干 副 本 。
第 五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 涂 改 、 出 租 、 出 借 、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
营 业 执 照 遗 失 或 者 毁 坏 的 , 公 司 应 当 在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指 定 的 报 刊 上 声 明 作 废 , 申 请 补 领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公 司 向 有 关 单 位 提 交 的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需 要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加 盖 印 章 的 ,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可 以 在 复 印 件 上 加 盖 印 章 。
第 五 十 五 条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对 需 要 认 定 的 营 业 执 照 , 可 以 临 时 扣 留 , 扣 留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10天 。
第 五 十 六 条 借 阅 、 抄 录 、 携 带 、 复 制 公 司 登 记 档 案 资 料 的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办 理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修 改 、 涂 抹 、 标 注 、 损 毁 公 司 登 记 档 案 资 料 。
第 五 十 七 条 营 业 执 照 正 本 、 副 本 样 式 以 及 公 司 登 记 的 有 关 重 要 文 书 格 式 或 者 表 式 ,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制 定 。
第 十 一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八 条 办 理 公 司 登 记 时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处 以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金 额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撤 销 公 司 登 记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五 十 九 条 办 理 公 司 登 记 时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撤 销 公 司 登 记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六 十 条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 股 东 未 交 付 货 币 、 实 物 或 者 未 转 移 财 产 权 , 虚 假 出 资 的 ,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处 以 虚 假 出 资 金 额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六 十 一 条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 股 东 在 公 司 成 立 后 , 抽 逃 出 资 的 ,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处 以 所 抽 逃 出 资 金 额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六 十 二 条 公 司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6个 月 未 开 业 的 ,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6个 月 以 上 的 ,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第 六 十 三 条 公 司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的 ,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六 十 四 条 公 司 在 合 并 、 分 立 、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或 者 进 行 清 算 时 , 不 按 照 规 定 通 告 或 者 公 告 债 权 人 的 ,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六 十 五 条 清 算 组 织 不 按 照 规 定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报 送 清 算 报 告 , 或 者 报 送 清 算 报 告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或 者 有 重 大 遗 漏 的 ,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第 六 十 六 条 公 司 破 产 、 解 散 清 算 结 束 后 , 不 申 请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的 ,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第 六 十 七 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设 立 、 变 更 、 注 销 登 记 后 , 不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发 布 公 告 或 者 发 布 的 公 告 内 容 与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的 内 容 不 一 致 的 ,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第 六 十 八 条 公 司 不 按 照 规 定 接 受 年 度 检 验 的 ,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并 限 期 接 受 年 度 检 验 ; 逾 期 仍 不 接 受 年 度 检 验 的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年 度 检 验 中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 弄 虚 作 假 的 ,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并 限 期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第 六 十 九 条 伪 造 、 涂 改 、 出 租 、 出 借 、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七 十 条 未 将 营 业 执 照 置 于 住 所 或 者 营 业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的 ,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处 以 1 000元 以 上 5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七 十 一 条 公 司 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第 七 十 二 条 未 依 法 登 记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而 冒 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名 义 的 ,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或 者 予 以 取 缔 , 并 可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七 十 三 条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对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公 司 登 记 申 请 予 以 登 记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上 级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强 令 下 级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对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公 司 登 记 申 请 予 以 登 记 , 或 者 对 违 法 登 记 进 行 包 庇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十 二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四 条 外 国 公 司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的 登 记 ,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第 七 十 五 条 外 商 投 资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登 记 , 适 用 本 条 例 。 有 关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对 其 登 记 另 有 规 定 的 , 适 用 其 规 定 。
第 七 十 六 条 本 条 例 自 1994年 7月 1日 起 施 行 。